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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颜景春与宁昭保、宁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春,宁昭保,宁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282号原告:颜景春,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昭保,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宁金波,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阳县,现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均,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景春与被告宁昭保、宁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被告宁昭保、宁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0.6元,误工费9794.40元,护理费11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5657.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中午,我在宁阳县城北关市场门头房内干活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门发现被告宁昭保和其妻正在殴打我女儿颜明珠和我妻子孔玉兰,我上前劝解时被宁昭保多次打倒在地,后被其子宁金波殴打致休克。为维护我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宁昭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8日发生纠纷是原告先手持铁棍殴打我,我是在自身安全受到伤害时采取的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金波辩称,我没有参与此次斗殴,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争议:原告颜景春与被告宁昭保两家均曾在宁阳县城北关市场南北街中段从事卖烧饼个体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南北相邻。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宁昭保的妻子刘秋菊在自己的门店听到原告颜景春的女儿颜明珠用喇叭喊话,刘秋菊认为颜明珠喊话内容是针对被告一家经营的店铺,并且所喊内容难听,刘秋菊便去原告的门店前找颜明珠,两人争执中原告颜景春的妻子孔玉兰出来参与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宁昭保在自己的店内听到打架后来到原告的店铺前,看到原告颜景春也在场,两人也发生了争吵,后原告颜景春从店内拿铁棍打了被告宁昭保。被告宁金波在家接到电话听说父母被打,被告宁金波赶到后也参与了纠纷,并打了原告颜景春,原告颜景春称其左眼受伤系被告宁金波用拳头打的。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后症状、左眼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933.60元。2016年1月25日,宁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颜景春左眼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宁金波因殴打原告颜景春,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告宁金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颜景春之妻孔玉兰系个体工商业户,2013年5月29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之妻孔玉兰,经营范围为零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现场制售)。2016年5月20日,被告宁昭保(系另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颜景春(系另案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239.4元,颜景春因殴打宁昭保被宁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宁昭保与颜景春发生纠纷后,殴打造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认定宁昭保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5131.9元,对宁昭保的经济损失由颜景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92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颜景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宁昭保各项损失共计10592.33元。宣判后颜景春不服本院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关于颜景春对宁昭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对颜景春在原审申请对宁昭保的治疗费用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时鉴定机构经鉴定宁昭保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为1437.5元,颜景春支付的鉴定费原审判决未确定宁昭保应承担的数额,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宁昭保适当承担,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宁昭保应负担的鉴定费数额为15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10592.33元二审法院未变动。2017年5月3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判决颜景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宁昭保各项损失共计10442.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情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宁昭保、宁金波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2016)鲁092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714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颜景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10元的治疗费发票及乡饮乡卫生院二庙卫生所出具三份内部结算单共计2568元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该10元的治疗费发票是原告在出院近半年后的花费,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对2016年2月3日905.60元、2月14日845.10元、2月25日817.30元的三份内部结算单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治愈出院,不应再产生其他花费,如根据医嘱需要就诊应到相应医疗机构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宁阳县中医院10元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间隔近6个月,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系治疗原告伤情的花费,对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内部结算单均系临时收据,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以其提供的经营者孔玉兰(系原告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原告系以家庭方式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孔玉兰的护理费均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公布的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商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每天为163.24元,原告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9794.40元(163.24元/天×60天);原告之妻孔玉兰在院护理原告7天,护理费共计1142.68元(163.24元/天×7天)。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孔玉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业主,相关的误工费用不应按照个体经营收入标准赔偿,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护理费如果原告认为按照个体工商业主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由于本案纠纷造成护理人员孔玉兰因护理原告减少损失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虽然系原告之妻孔玉兰,但根据原告的经营场所和相关参与人员看,原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均参与该项经营活动,该经营项目需靠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才能完成,该经营方式属家庭经营,且经营范围是零售食品,符合批发零售行业类型,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公布的国有经济商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颜景春与被告宁昭保两家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双方都为了各自家庭获取更多的收益,由于两家经营的食品类型相同,经营场所也较近,各自获利依靠相同的消费群体,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宁昭保曾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原告颜景春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及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了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并认定颜景春对宁昭保的经济损失承担纠纷70%的赔偿责任,宁昭保个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确定被告宁昭保对原告颜景春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金波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宁金波应当对其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金波承担的责任比例份额为40%。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不同意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933.6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支付的2568元的治疗费及其后在医院支付的10元的治疗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山东省公布的国有经济商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不超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昭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景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4.20元〔其中医疗费1933.60元、误工费9794.40元(163.24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1142.68元(163.2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13080.68元×30%〕。二、被告宁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景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2.27元〔其中医疗费1933.60元、误工费9794.40元(163.24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1142.68元(163.2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13080.68元×40%〕。三、驳回原告颜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0元,由两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