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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会兰、张凤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850号原告:赵会兰,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凤军,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秋君,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军启,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保金,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张国恩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2543.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63397.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6时25分,张国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城西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志勇驾驶的豫E×××××/豫EE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国恩当场死亡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志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豫EE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付;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6时25分,张国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城西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志勇驾驶的豫E×××××/豫EE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国恩当场死亡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3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国恩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854元。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EE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张国恩(1943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赵会兰的丈夫,原告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的父亲。张国恩系居民家庭户口。受害人张国恩跟随其子张保金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1月1日参加了遂平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原因调查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遂平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营业执照、房产证、水电费缴纳凭据、遂平仁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青龙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刘河村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民政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土葬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国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予以赔偿。王志勇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张国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国恩为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有遂平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营业执照、房产证、水电费缴纳凭据、遂平仁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青龙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早晨6时25分)、地点(遂平县城区),足以认定张国恩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对受害人张国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受害人张国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恩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五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五原告因张国恩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死亡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元×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4、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财产损失(车损)854元。上述损失共计22921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40%,即47343元[(229211.52元-110854元)×4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损失158197元(110854元+47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损失共计158197元。二、驳回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赵会兰、张凤军、张秋君、张军启、张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