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华孟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孟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孟良,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孟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华孟良驾鄂J×××××3低速货车途经浠英公路绿杨乡绿杨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邹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殁年64)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孟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华孟良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227841.2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孟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华孟良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华孟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孟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孟良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孟良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