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王汉民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22号原告:张振民,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系张振民妻子),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汉民,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沈国彬,经理。被告: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芦广顺,经理。原告张振民与被告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给付钩机土方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我的钩机在桦甸欢乐城水上乐园勾土方,水上乐园经理王汉民于2016年2月5日写下4万元的欠条,经多次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汉民、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张振民提供的证据(欠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汉民欠张振民钩机土方款,于2016年2月5日为张振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钩机土方款4万元,并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张振民用自己钩机按照王汉民要求完成土方工作,王汉民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据予以确认,虽欠据中有“海洋装饰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王汉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王汉民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据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张振民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振民可随时要求王汉民偿还欠款。故张振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并未在王汉民出具的欠据中盖章确认债务,张振民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与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有关,故对其要求桦甸欢乐城文化有限公司、桦甸市海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汉民应给付张振民欠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振民欠款4万元;驳回原告张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20元,均由被告王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