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葛显菊、李伟、李霞诉代云贵、黄位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8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显菊,李伟,李霞,代云贵,黄位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834号原告:葛显菊,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原告:李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原告:李霞,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芝琴,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云贵,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曾维琴,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系被告代云贵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黄位洪,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75803853Q。负责人: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葛显菊、李伟、李霞诉被告代云贵、黄位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显菊、李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代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琴、被告黄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显菊、李伟、李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34元、丧葬费27212.50元、亲属误工费2041.64元、死亡赔偿金22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08时27分许,被告代云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葛显菊、李其明从隆昌县龙市方向往响石方向行驶至响前路,与被告黄位洪驾驶的从响石方向往龙市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显菊受伤,李其明经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云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位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其明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代云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其明是隆昌县福庆村人,长期居住在福庆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事那天是他喊我到他家去接他,没收费,请法庭酌情给我们减轻责任。被告黄位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位洪原告预支现金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显菊系受害人李其明之妻,原告李伟系受害人李其明之子,原告李霞系受害人李其明的女儿,李其明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其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3月16日08时27分,代云贵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葛显菊、李其明从龙市方向往响石方向行驶,行驶至响前路(龙市镇东岳村1组49号),与黄位洪驾驶的从响石方向往龙市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代云贵、葛显菊受伤,李其明经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李其明抢救费717.34元。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云贵承担同等责任,黄位洪承担同等责任,李其明不承担责任,葛显菊不承担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位洪,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位洪向原告预支5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享有50000元,另两名伤者葛显菊和代云贵各享有3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其明是否长期居住于城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龙市镇福庆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镇派出所证明、受害人李其明的女儿李霞购房合同、李霞之夫兰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李其明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龙市镇其女儿李霞家;被告代云贵提交了龙市镇福庆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镇人民政府证明、孔庆英、黄焯昌、范昌聪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李其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龙市镇福庆村7组。原告提交的龙市镇福庆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镇派出所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被告代云贵提交了龙市镇福庆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镇人民政府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李其明的女儿李霞购房合同、李霞之夫兰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孔庆英、黄焯昌、范昌聪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李其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龙市镇福庆村7组。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李其明在事故发生前未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云贵承担同等责任,黄位洪承担同等责任,李其明不承担责任,葛显菊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因李其明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代云贵和被告黄位洪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抢救费717.34元,确定为717.34元;②丧葬费,54425元/年÷12×6=27212.50,确定为27212.50元;③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8年,11203元/年×8年=89624元,确定为8962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0元,确定为30000元;⑤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及误工费,原告主张5041.6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49053.84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赔付医疗费717.34元(第①项),死亡伤残赔偿项148336.50元(第②~⑤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赔付50000元(已为另两名伤者各预留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9168.25元([148336.50-50000]×50%=49168.25),被告代云贵承担49168.25元([148336.50-50000]×50%=49168.25)。被告黄位洪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0元应予退还;经品迭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承担99885.59元,其中,向原告赔付49885.59元,向被告黄位洪支付50000元;被告代云贵应向原告支付49168.25元。对被告代云贵辩称因属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85.59元,其中,向原告葛显菊、李伟、李霞支付各项损失49885.59元,向被告黄位洪支付50000元;二、被告代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葛显菊、李伟、李霞支付各项损失49168.2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3元,由被告代云贵、黄位洪各承担1526.50元(此款原告葛显菊、李伟、李霞已预交,被告代云贵、黄位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