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杨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杨华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磊,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杨华贵与爱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三、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护理费1511.9元;四、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23元;五、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六、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七、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医疗费102元;八、限爱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华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10元;九、驳回杨华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十、驳回爱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爱华公司、杨华贵各负担5元。杨华贵应负担的5元受理费,杨华贵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爱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华贵的全部诉讼请求,爱华公司无须向杨华贵支付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23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支持爱华公司要求杨华贵去工伤复评的请求。杨华贵未告知爱华公司单方去进行劳动鉴定并申请仲裁,爱华公司对该劳动鉴定级别有异议,要求重评,杨华贵不予配合,爱华公司多次找社保局和劳动仲裁协助未果,又到信访办申请,因此,爱华公司认为涉案工伤认定九级不成立,爱华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爱华公司不需要向杨华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华贵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没来公司上班,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爱华公司于6月15日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三、杨华贵所提供的证明中“月工资5000元”是在爱华公司盖公章后不知情下添加的(有当时所写的人可以证明),且该证明是为工伤认定专用,不能作为工资凭证。四、爱华公司与杨华贵即使有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也不代表公司最终工资发放金额,要在入职后根据个人能力而定,因此杨华贵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五、原审判决焦点3中指出,受伤人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83.11元/月。因此,即使杨华贵所提供的证明真实有效,判决结果标准也只能按照2683.11元/月的薪资执行。杨华贵口头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期间,爱华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出具的《来访事项收件回执》,拟证明杨华贵不配合爱华公司进行伤残鉴定复评;二、胡永礼的书写说明,拟证明胡永礼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是事后添加的,该证明仅证明杨华贵受伤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多少。经本院传唤,胡永礼本人出庭陈述,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有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字样系因应杨华贵的要求而由胡永礼本人所写,杨华贵过试用期后的正常月工资应该不低于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爱华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关于《来访事项收件回执》,落款时间已超出了对伤残鉴定���服提起异议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胡永礼的书写说明,胡永礼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一审由杨华贵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确为胡永礼本人所书写,本院对爱华公司提交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亦不予采纳。围绕爱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爱华公司是否应向杨华贵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爱华公司是否应向杨华贵支付鉴定费;三、爱华公司是否应向杨华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爱华公司是否应向杨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焦点一。首先,杨华贵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爱华公司未为杨华贵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爱华公司应向杨华贵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爱华公司主张杨华贵的工伤伤残待遇应当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10元/月为计算基数,或者以原审判决中认定停工留薪期2683.11元/月为计算基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华贵则主张应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向法院提交工资条及有“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等予以举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杨华贵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原审判决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83.11元/月,因不含加班费,不应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爱华公司主张《证明》中“月工资5000元”为事后添加,经二审庭审对书写人胡永礼调查,胡永礼明确表示一审由杨华贵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确为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杨华贵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审结合杨华贵的伤残等级,据此计算爱华公司应向杨华贵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爱华公司对杨华贵的受伤等级有异议,提出已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评的主张,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爱华公司需向杨华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爱华公司需向杨华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杨华贵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小结等,综合认定杨华贵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结合杨华贵的工资岗位和东莞市目前家具行业的用工情况,酌定杨华贵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833.11元/月,从而计算爱华公司需向杨华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35.23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焦点四。爱华公司未为杨华贵购买社会保险,杨华贵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爱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于爱华公司应当支付杨华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分析及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爱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爱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