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勇勇、王雪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勇勇,王雪芬,史争争,史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史勇勇,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雪芬,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史争争,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史小明,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史勇勇、王雪芬、史争争与被执行人史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小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史勇勇、王雪芬、史争争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小明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小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勇勇、王雪芬、史争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0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