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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汉权与黄海月、梁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权,黄海月,梁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42号原告:张汉权,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海月,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梁间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现住郁南县。原告张汉权诉被告黄海月、梁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月、梁间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间贤对被告黄海月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海月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汉权借款人民币70000元作周转资金,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分别向被告黄海月、梁间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权与被告梁间贤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海月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借款时才立借条,载明借到张汉权共70000元正,借款人黄海月,担保人梁间贤。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汉权起诉主张被告黄海月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海月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间贤是借款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月、梁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权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梁间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海月、梁间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黄海月、梁间贤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醒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