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浩姚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姚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6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姚小军,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姚小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浩、姚小军经事先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六村X号附X号,趁租住于此的何某不在室内之机,由王浩撬开木门挂锁,二人进入屋内,将何某价值1200元的华硕牌X55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的IPAD平板电脑及钱包(内有何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13张)盗走。随后,二人猜出银行卡密码,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的方式盗用、支取钱款21891.7元。5月17日,民警将王浩、姚小军捉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并已发还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姚小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建议判处王浩、姚小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浩、姚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姚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姚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三、责令被告人王浩、姚小军对何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1891.7元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