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培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林,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培林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家中,于被害人郭某在饮酒期间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眼部一拳,致被害人郭某倒地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培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培林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培林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培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培林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培林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