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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凯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凯龙,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7年4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凯龙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二村60幢101室和江阴市临港街道金江花苑58幢101室,容留吴某、季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吴凯龙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二村60幢101室,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凯龙于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二村60幢101室,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凯龙于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金江花苑58幢101室,容留季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凯龙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二村60幢101室,容留季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凯龙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凯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季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凯龙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凯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凯龙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凯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被告人吴凯龙不构成立功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凯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