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卫金与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金,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025号原告:陈卫金,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北塘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13809054Y,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彭国平。原告陈卫金与被告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的月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4月进入三元公司工作,从事机器操作工,2013年4月21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数额,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大部分陈卫金的费用,车辆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自购买时即由陈卫金占有、使用至今,该车应当归陈卫金所有,故车辆首付款66700元及贷款总计本息102193元已经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应当抵扣,不同意再次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陈卫金进入三元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陈卫金交纳了社保。2013年4月21日,陈卫金在工作中受伤,该事故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费用结算协议,约定三元公司支付陈卫金及其妻子杨朝会结算款380000元(包括陈卫金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及杨朝会的工资等),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上的纠葛,该款项分三次支付给陈卫金及杨朝会,三元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两期应付的款项200000元。协议约定第三期款项18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支付给陈卫金及杨朝会,若三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则陈卫金及杨朝会有权按照2%的月息要求三元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车辆(苏B×××××)购置首付款66700元由三元公司支付给陈卫金,并以此计算得出还应当支付陈卫金、杨朝会380000元。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即由陈卫金使用和控制,陈卫金同意归还三元公司,归还时间为三元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付清时。后三元公司未能支付第三期费用,陈卫金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元公司支付结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730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的月利息。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陈卫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时,陈卫金陈述第三期款项180000元中有其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款项73000元,其余款项107000元为杨朝会的工资,三元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费用结算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费用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三元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故本院对于该协议予以确认。现陈卫金主张其中的73000元应由三元公司支付,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元公司抗辩将车辆首付及分期付款利息在应付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车辆首付款由三元公司支付给陈卫金、杨朝会,并以此计算得出支付的总额为38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车辆最终归三元公司所有,而对于车辆贷款本息102193元双方并无约定,故三元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卫金工伤保险待遇、工资7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卫金预付,无锡三元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卫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