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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清。上诉人周艳因与上诉人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金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上诉请求:改判互信金融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403.44元;2、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17.24元;3、2015年12月11日带薪病假工资151.72元;4、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65.51元;5、2016年1月1日国定假日工资151.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病假当月工作日天数计算病假工资错误,应按平均值21.75天计算,周艳病假天数共计13天,其中半天是不扣薪的。周艳的病假工资应为3,300元/21.75×12.5天×0.7=1,327.58元,3,300元/21.75×0.5=75.86元(半天病假不扣薪),共计1,403.44元。2、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周艳工作满一年,每月工资递增10%,应按3,30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即3,300元/21.75×10天=1,517.24元(2014年度10天),3,300元/21.75×9天=1,365.51元(2015年度9天)。互信金融公司应当在扣除周艳个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按不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艳工资,对于低于部分理应补足。3、2016年1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互信金融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资,即3,300元/21.75=151.72元。互信金融公司辩称,周艳未提交病假单,不认可其主张的病假工资。周艳2015年11月25日后未在公司上过班,故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依法享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的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互信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1、不支付周艳2015年12月15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至31日、2016年1月3日、5日、6日的病假工资1,30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沪02民终7340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周艳提供的《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是无效的,公司没有关于工资递增的规定。周艳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病假证明,故应认定其不来上班的行为是旷工。周艳辩称,互信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时效。周艳向公司提交过请假手续,但公司拒收,后来通过快递邮寄,公司收了。《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的规定应当是真实的,互信金融公司的员工刘雅丽作为公司代理人在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264号案件的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产生停工留薪期的,仍然享有年休假。而且周艳分别在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11月25日发生两次工伤,期间属于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应当计入周艳的工作年限,符合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周艳使用年休假休息,属于带薪休假,互信金融公司应当支付周艳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5年4月1日补办招工手续;2.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839元;3.支付2015年12月11日病假工资151.72元;4.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14元;5.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病假工资1,682.73元;6.支付2016年1月1日国定假日工资18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艳于2014年1月21日至互信金融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7日,周艳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一审诉请。未获支持。周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仲裁庭审时,互信金融公司对周艳提供的《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有新版取代。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表示,2015年12月21日互信金融公司给周艳的解除书,是没有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周艳提供《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证明周艳享有带薪病假和2014年、2015年10天年休假,互信金融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该证据,但在仲裁庭审时则表明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的真实性。《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规定:员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年以上,年休假7天;以后在本单位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年休假增加1天;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次月15日才可申请年休假,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可申请年休假;工作满一年后每月给予0.5天带薪病假,带薪病假一个自然季度内未休可累计,最多1.5天。一审法院认为,互信金融公司为周艳办理2015年3月31日的退工手续,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补办2015年4月1日的招工手续。《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对员工享受年休假和带薪病假都有明确规定,即工作满一年后,周艳在互信金融公司实际工作并未满一年,故周艳不符合该制度规定的享受年休假和带薪病假的条件,周艳据此要求互信金融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带薪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艳要求与互信金融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得到支持后,互信金融公司仍未安排周艳工作,故2015年12月15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至31日、2016年1月3日、5日、6日(已扣除周艳主张的公休日期)周艳主张互信金融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周艳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3,000×70%÷23工作日×11工作日+3,000×70%÷21工作日×3工作日=1,304.35元。据��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周艳办理2015年4月1日的招工手续;二、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周艳2015年12月15日至20日、22日至27日、29日至31日、2016年1月3日、5日、6日的病假工资1,304.35元;三、周艳要求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8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周艳要求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1日带薪病假工资151.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周艳要求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周艳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月工资应当按照21.75天/月计算,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有权享受年休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的规章制���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员工有权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周艳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公司人事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第一年休假按其进公司天数折算,取整数结果,证明周艳2014年年休假应有9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周艳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其作为员工所应享有的一种福利,但该福利的享受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周艳应在互信金融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周艳主张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17.24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65.51元,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称述来看,周艳2014年1月21日进入互信金融公司只实际连续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并未满一年。且周艳需要休年休假,应向互信金融公司提出申请,经互信金融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周艳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提出休假申请并经单位批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周艳主张的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该病假日期均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互信金融公司主张周艳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周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互信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互信金融公司不予支付周艳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艳主张其工资应按上调10%后的3,300元来计算,但该福利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激励,鉴于周艳从2014年1月21日入职后只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日,此后未再为互信金融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应再享受上述激励政策,故对周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案证据《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从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行文及签章惯例,但另案生效判决已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且即便根据《公司年休假制度及福利》的规定,周艳也需在互信金融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享受半天的带薪病假,而周艳实际工作并未满一年,故对周艳主张2015年12月11日带薪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艳、互信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艳与上诉人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