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字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小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字170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青,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晚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小青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S331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云西宾馆门口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19时50分死亡。2017年2月8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小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小青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南召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李小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6日,李小青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袁志军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结案报告、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调解书、赔款凭证、谅解书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小青案发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伤者,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小青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