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力与臧春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力,臧春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263号原告:何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强守铁。被告:臧春艳,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委托代理人:赵艳。原告何力诉被告臧春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及委托代理人强守铁、被告臧春艳、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2154.21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臧春艳。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臧春艳。2016年3月27日21时10许,臧春艳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城三号路与平一村交叉路口处,与何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力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力、臧春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8、复印费;9、交通费;10、精神损失费;11、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14.41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25天为准。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护理费7000.2元(60天,116.67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护理费可按116.67元/天计算5、误工费21000.6元(180天,116.67元/天)。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116.67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7211.2元(11919元/年,九级残,Ia值4%)。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Ia值4%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7、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10、车损及手机损失1722.25元。原告未提交摩托车和手机修理发票,扣减17%增值税。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39008.66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力损失121271.4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1812元、财产损失项下172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7737.21元)。二、原告何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臧春艳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