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张妮,邹晓东,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兴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铁柱,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妮,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邹晓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强,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院长,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专修学院)、张妮、邹晓东、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并不存在。海天专修学院曾向威海银行借款,由XX所在的公司担保。银行放贷时预扣了6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50万元。因期间发生了担保代偿、债权转让等复杂变故。一审对于50万元的来龙去脉未做深查,即认定涉案的50万元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发回重审。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天专修学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天,利息是日息0.6‰,以3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海天专修学院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海天专修学院、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借人XX(乙方)与借款人海天专修学院(甲方),以及保证人海天科技公司(丙方)、张妮(丁方)、邹晓东(戊方)、张强(己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丙、丁、戊、己四方同意为甲方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300万元,乙方将借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海天专修学院,开户行: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账号:69700201200000000003),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了借款。借款利息按每日0.6‰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八天,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乙方可分期分次交付借款,如乙方未在上述起始日期将资金交付甲方,不视为乙方违约,借款发生日按照资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到期日顺延。丙、丁、戊、己四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住宿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在借款到期日如不能按时还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对逾期部分应按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由XX签名,海天专修学院加盖印章并法定代表人郝铁柱名章,海天科技公司加盖印章并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名,张妮、邹晓东分别签名按手印,张强也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只记载“2014年”,但未记载月、日。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4日,XX通过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各拨付指定海天专修学院账户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XX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海天专修学院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除此之外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X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XX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海天专修学院、海天科技公司、张强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出借人XX与借款人海天专修学院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XX实际履行了向海天专修学院交付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出借人合同义务。同时,海天科技公司、张强,以及张妮、邹晓东作为保证人对海天专修学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XX与海天专修学院,以及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出借人实际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人借款的合同义务,依法生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产生当事人合意的相应法律效果。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海天专修学院应当归还出借人XX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元,全面履行借款人合同义务。但其借款人合同义务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30日,海天专修学院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除此之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该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因为,借款人海天专修学院及保证人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依法承担业已归还出借人XX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证明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上述事实陈述构成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该陈述具有定案效力。XX要求海天专修学院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元,并因逾期还款支付相应违约金,依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XX主张违约金根据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况,以年利率22.4%为标准,按照不同基数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XX要求海天专修学院承担其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即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具有合同约定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加算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海天专修学院违约责任负担并不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给予限制的正当范围。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明显超出该范围。XX本案提出的对违约责任追究办法,不以合同约定为标准,下调至正当范围之内,与法律规定相适应,理应得到支持。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海天专修学院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海天专修学院追偿。张妮、邹晓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一、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归还XX借款本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支付XX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支付XX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支付XX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对上述第一至第四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230元,由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妮、邹晓东、张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天科技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涉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海天科技公司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