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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5民初1810号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街129小区十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41162919。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5953299042。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被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734021337Y。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省灵石通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6.5元,由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