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车冬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公路西侧铁道桥北。法定代表人:张紫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6201-2室)。法定代表人:潘国春,总经理。原审被告:车冬来,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车冬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具有特殊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合同,上诉人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或接收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给付货款,故其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