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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傅伟、邱清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伟,邱清英,戴位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伟,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清英,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戴位好,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傅伟、邱清英因与被上诉人戴位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伟、邱清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位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傅伟因购买血檀木于2015年7月18日结欠戴位好2879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血檀买卖实际发生在2015年7月13日,之后傅伟向戴位好转账还款共计31万元,已超出了结欠的金额。2、2016年6月12日的欠条实际上是傅伟因与戴位好建立新的血檀木买卖而出具的,因戴位好担心傅伟反悔而要求其提前出具欠条,但是欠条出具后,戴位好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戴位好答辩称,傅伟、邱清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位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傅伟、邱清英共同偿还拖欠货款88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傅伟因购买血檀木材结欠戴位好货款287900元,之后,傅伟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傅伟尚欠货款88300元未付,由傅伟出具欠条一份交戴位好收执,欠条载明:“欠戴位好材料(血檀)款捌万捌仟叁佰元整(¥88300)定于2016.7.20前付清,到期没还戴位好可以向法院起诉。欠款人:傅伟2016.6.12”。因货款至今未付,致讼。傅伟与邱清英于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戴位好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傅伟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傅伟逾期未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傅伟依法应负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戴位好请求傅伟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虽然是以傅伟名义所负,但是发生在傅伟与邱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傅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傅伟、邱清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戴位好所知,故本案债务应按傅伟、邱清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傅伟、邱清英共同偿还。邱清英以合同相对性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戴位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傅伟、邱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戴位好尚欠货款8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8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傅伟、邱清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傅伟、邱清英与戴位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傅伟、邱清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5年7月18日,傅伟因购买血檀木材结欠戴位好货款2879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交易发生的时间是在7月13日,7月18日只是结算的时间;傅伟、邱清英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戴位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伟于2016年6月12日结算尚欠戴位好货款883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上体现的血檀木买卖亦有戴位好提供的过磅单佐证,傅伟应对其已经偿还该欠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傅伟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即欠条出具之前,该还款不应视为对本案欠条所确认债务的偿还,傅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本案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傅伟与邱清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债务由傅伟、邱清英共同偿还是正确的。傅伟主张2016年6月12日的欠条是其与戴位好建立新的血檀木买卖关系并按照戴位好的要求在货物交付前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伟、邱清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傅伟、邱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程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