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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恒军与姜爱军、章树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军,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28号原告:李恒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军,男,汉族。被告:章树成,男,汉族。被告:徐海元,男,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A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孟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3楼。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军诉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23.83元;2、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陶建国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南京驶往淮安,沿205国道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122KM与朱坝街道办事处261乡道交叉路口南侧时,见前方行驶至路口,在第二车道陈张荣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向右打方向避让,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立柱碰撞后,旋转侧翻过程中又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多人死伤和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建国和陈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客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客运公司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参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因原被告就原告损失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属实,关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为客运公司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该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其认90元/天,误工费原告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按照农村标准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检查费看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客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的责任限额是70万元,但是客运人承运保险,承保的是承运人对于乘客的侵权责任,其公司在进行赔偿时也是仅以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来对乘客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承运人责任部分,应当由原告向事故的其他责任方主张赔偿。原告依据合同责任来起诉承运人时,其公司不对合同责任承担保险理赔,所以如原告坚持以合同责任起诉,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陶建国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南京驶往淮安,沿205国道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122KM与朱坝街道办事处261乡道交叉路口南侧时,见前方行驶至路口,在第二车道陈张荣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向右打方向避让,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立柱碰撞后,旋转侧翻过程中又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两人死亡及原告在内43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建国和陈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天,医疗费2080.21元;2016年8月21日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7540.32元;2016年10月19日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10027.62元;涟水县人民医院原告自费671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恒军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性障碍不构成伤残级。2.被鉴定人李恒军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882元。另查明,陶建国驾驶的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挂靠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陶建国受雇于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70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319.15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9天×4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763元(120天×66196元/年÷365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13200元(120天×4015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882元,有鉴定费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1874.15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原告邱洪芳系沪D×××××号大型客车的乘客,与被告客运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客运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客运途中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客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如原告以合同责任起诉,其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按照共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共保比例的约定和协议是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军各项损失共计41874.15元;二、驳回原告李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鉴定费、检查费1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5元,由原告李恒军负担237元,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审 判 员  孙笑彬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担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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