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温鹏、白彦峰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鹏,白彦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鹏,男,生于1978年9月6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彦峰,男,生于1965年11月2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鹏、白彦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鹏、白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32分,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华池县悦乐镇上堡子小学门前公路边有一名醉酒男子在甘Mxx**客车上滋事,要求查处。17时37分许,该所民警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甘Mxx**警车到达现场。白彦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温鹏及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等人。温鹏等人到达后询问白彦峰脸上的血是怎么回事,白彦峰说其伤系李某某所为,温鹏欲冲上前殴打李某某,被处警民警王某某等人拦挡,民警欲将温鹏带离现场,遭到温鹏的谩骂、撕打,且将民警王某甲推到在地,将民警王某某所佩戴警用肩章撕坏,白彦峰也从中阻挠,撕扯处警民警,阻拦执法人员带离温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鹏系主犯,被告人白彦峰系从犯,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提出其当时由于酒喝多了才发生此事,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32分,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华池县悦乐镇上堡子小学门前公路边有一名醉酒男子在甘M285**客车上滋事,要求查处。17时37分许,该所民警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甘M04**警车到达现场。经询问,被告人白彦峰于17时20分许在悦乐镇街道华池县第二中学门口搭乘该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车后,白彦峰对客车司机饶旭刚无故谩骂,且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拉扯饶旭刚手臂,并抱住饶旭刚的头来回摇动,期间将客车上遮阳板拉杆损坏,车主李某某恐其借酒滋事,造成安全事故,便与同行旅客在上堡子小学门前将白彦峰拉下客车。下车后,白彦峰与车主李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白彦峰向李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导致李某某眼镜损坏,白彦峰也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其面部擦伤。此后,白彦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温鹏及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等人。温鹏等人到达后询问白彦峰脸上的血是怎么回事,白彦峰说其伤系李某某所为,温鹏欲冲上前殴打李某某,被处警民警王某某等人拦挡,民警欲将温鹏带离现场,遭到温鹏的谩骂、撕打,且将民警王某甲推到在地,将民警王某某所佩戴警用肩章撕坏,白彦峰也从中阻挠,撕扯处警民警,阻拦执法人员带离温鹏。后悦乐派出所支援民警及保安到达现场,将温鹏带上警车,上车后温鹏继续用脚蹬警车,并用拳头殴打保安张某某及刘某某。到达派出所后,温鹏继续辱骂派出所所长及该所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其一起喝酒后在乘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报警后公安机关处警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张某甲、张张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执法过程录像光盘,证实在处警过程中被辱骂撕扯的详细经过;4.证人李某某、饶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白彦峰乘车时与司机及车主发生矛盾以及公安机关处警后的详细经过;5.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鹏、白彦峰酒后滋事,对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警察采用谩骂、推打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鹏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白彦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彦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