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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庆、贾韧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贾韧婷,童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韧婷,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庆华,女,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退休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香,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童庆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童庆华之女。上诉人刘庆、贾韧婷因与被上诉人童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鄂060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贾韧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被上诉人童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玲、贾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贾韧婷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60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贾耀明去世时遗留下的债务中,仅有192992.56元贷款系为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86256号住房产生,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贾耀明去世之前向刘莺、胡宇航及严群慧的借款,主要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两套房屋及装修。另外贾耀明生前办理的80000元贷款也用于与现在居住的房屋有关。(二)原判决认定“童庆华尚未继承的遗产产生的外债,不应由童庆华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贾耀明去世时遗留下的债务,该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清偿了该债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就应当承担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继承人贾耀明在一起居住生活了二十多年,被继承人贾耀明去世时遗留下的债务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清偿。(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嘱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贾耀明的遗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清偿被继承人贾耀明的债务,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童庆华答辩称:我用北街拆迁的房子置换了这60多平米的房子,我和我丈夫的所有财产都由我儿子贾耀明在掌管。上诉人所称债务都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庆、贾韧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童庆华承担其子贾耀明生前的债务17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童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庆与贾耀明于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6日生一女贾韧婷,童庆华是贾耀明的母亲。2014年8月19日,贾耀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童庆华于2016年1月19日在襄城区法院对刘庆、贾韧婷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贾耀明的遗产,在诉讼中刘庆、贾韧婷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贾耀明生前的债务1065517元,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贾耀明遗留的债务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处理遗产范围,没有支持刘庆、贾韧婷的请求,刘庆、贾韧婷认为,童庆华继承了贾耀明的遗产,就应当承担贾耀明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庆与贾耀明于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6日生一女贾韧婷,童庆华是贾耀明的母亲。2014年8月19日,贾耀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9日,童庆华以刘庆、贾韧婷为被告,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贾耀明的遗产,同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贾耀明与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襄阳市××(市刺绣厂建华路家属院)1栋2单元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位于襄阳市××区××路××(市刺绣厂××路家属院)配电房一间和1幢房号为1-2号住房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17.83平方米,配电房于2010年改造成二层楼房;位于襄阳市××城区××镇××组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市集用(2013)第271501032号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所建的二层楼房二栋和平房一栋。前述房屋中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的配电房一间和位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二栋二层楼房和一栋平房,无产权证书,本案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财产,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另《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未涉及宅基地,故位于襄城区××镇××组的一处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范围,刘庆、贾韧婷要求继承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大庆西路115号建筑面积117.8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分割。判决:一、被继承人贾耀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市刺绣厂建华路家属院)1栋2单元1室、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1089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襄阳市××区××路××(市刺绣厂××路家属院)1幢房号为1-2号、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86256号住房一套由童庆华和刘庆、贾韧婷三人共同共有。童庆华拥有上述二套房产各六分之一的份额,刘庆拥有二套房产各六分之四的份额,贾韧婷拥有二套房产各六份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童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刘庆、贾韧婷陈述贾耀明生前外债1065517元构成如下:1、建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房子向贾焕香(系贾耀明姐姐)借款310000元,刘庆、贾韧婷现已偿还;2、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86256号的住房,贾耀明去世时,尚有贷款192992.56元,现刘庆、贾韧婷仍在还贷中;3、贾耀明生前欠刘莺(系刘庆妹妹)、胡宇航(系刘庆妹夫)的借款140000元,欠严群慧(系刘庆母亲)借款230000元,诉讼费1550元、2375元;4、贾耀明生前贷款80000元,刘庆、贾韧婷现已偿还;5、贾耀明生前欠翁大国、刘清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建房工程款分别为102800元、2000元,刘庆、贾韧婷现已偿还;5、贾耀明去世后,刘庆、贾韧婷退房租款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童庆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继承了其子贾耀明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10894号住房一套六分之一的份额、和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86256号住房一套六分之一的份额,贾耀明生前与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的配电房一间和位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二栋二层楼房和一栋平房,因无产权证书,法院未予分割,故贾耀明生前财产,应由童庆华继承的并没有全部分割继承。现刘庆、贾韧婷要求童庆华承担贾耀明生前债务1065517元的六分之一即177586元,该1065517元的债务,仅有192992.56元贷款系童庆华继承了六分之一份额的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86256号住房产生,且该贷款刘庆、贾韧婷尚未清偿完毕,其他外债均不能确定和童庆华已继承的财产有关,且大部分外债系建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房子所产生,该房产现并未分割,童庆华尚未继承的遗产产生的外债,不应由童庆华承担,故刘庆、贾韧婷诉请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童庆华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贾韧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刘庆、贾韧婷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贾韧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童庆华承担其子贾耀明生前债务177586元。因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童庆华继承了其子贾耀明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10894号住房一套六分之一的份额、和产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86256号住房一套六分之一的份额。对贾耀明生前与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的配电房一间和位于襄城区××镇××组宅基地上的二栋二层楼房和一栋平房,因无产权证书,法院未予分割,故贾耀明生前财产,并没有全部由继承人分割继承,待全部遗产进行分割时扣除合法遗产债务,再由继承人继承,若尚未继承的遗产不足于清偿债务时,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庆、贾韧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庆、贾韧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刘庆、贾韧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晓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