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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高鹏、李俊瑶、刘赛妮、闫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高鹏,李俊瑶,刘赛妮,闫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3017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郭高鹏,男。被告:李俊瑶,女。被告:刘赛妮,女。被告:闫亚楠,女。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郭高鹏、李俊瑶、刘赛妮、闫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高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8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截止申请日利息为19587.12元);2、被告李俊瑶、刘赛妮和闫亚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高鹏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俊瑶、刘赛妮和闫亚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郭高鹏未按约还款,期间从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退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