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05号原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法定代表人薛旺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法定代表人吴海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勤,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梁家庄乡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彦鹏,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被告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承宇、李孝勤,被告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岚县金星铁厂租赁了原后车道路坡村的耕地40余亩建厂,当时口头约定年租赁费7000元,租赁期限20年,期满承租方负责复垦。1997年,该厂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2000年又租赁30余亩土地修建选矿厂一处,年租金3000元,截止期限一致。2006年选矿厂因环保不达标停业至今。2013年期满后被告共欠原告8年租金80000元。2003年后车道坡村、前车道坡村、碾沟并为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现原告要求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拆除租赁地内的建筑物,复垦土地,负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薛绪明证明1份和2017年3月13日薛润珍证明1份;2、收据4页;3、2016年1月4日原告的通知1份;4、梁家庄乡人民政府梁政发[2015]18号通知;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租赁期限,租金,亩数均提出异议,并提出:租赁土地是与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签定的合同,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租赁费已给付,即使没给也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拆除建筑物应当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没有复垦的约定。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在梁家庄乡原石英厂兴办铁厂的协议;2、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同岚县建安铁厂关于修订原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协议。被告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标的不属于乡政府所有,乡政府无处分权,原被告没有合同,有也是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岚县金星铁厂与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将原“石英沙厂”……和承包后车道坡村三十亩土地……为股份,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梁家庄乡人民政府承包了后车道坡村三十亩土地,以该三十亩土地和石英沙厂为股份形成了该合同第四条书明的梁家庄乡下属集体企业。1997年6月6日,梁家庄乡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签订梁家庄乡人民政府同岚县建安铁厂关于修订原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协议。对给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其与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租赁土地给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基于租赁关系所主张的租赁费系二被告之间协议约定,不对原告产生约定力,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地内的建筑物,复垦土地的主张,因诉争土地系梁家庄人民政府与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很长时间按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即梁家庄乡人民政府以承包者的身份入股使用了该土地,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明是否梁家庄乡人民政府承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拆除建筑物,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岚县建安世亨冶炼有限公司复垦土地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所以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多少,四至范围原告也不清楚,所以是否该土地属于原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权属,而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该土地权属,所以对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诉求,现有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