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景虎、李富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景虎,李富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74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硕果,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家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霞亮,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丰分理处负责人。被告:李景虎,农民。被告:李富琼,农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所辖向家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签订了贷款借据,同时,该笔借款以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平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有借款本金180000元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关于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平江农商银行开业,同时,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平江农商银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于2010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1775‰,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还本20000元的事实;4、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平房他证伍字第××号他项权证、平房权证伍字第××号房产证、房屋分栋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向两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均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虎与被告李富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于2010年2月5日向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向家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1775‰。同时,该笔借款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平房权证伍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仍欠原告1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江农商银行向家支行已向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平房权证伍字第××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两阶段,第一阶段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177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阶段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0.1775‰,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共同共有的平房权证伍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景虎、被告李富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