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3927号原告: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玉,住伊宁市。被告:王洋,住察布查尔县。原告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X拖拉机一台,被告给付124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于2015年起诉,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向同一被告,因同一诉讼标的,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计2300元,退还原告伊犁天阳农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