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荟与鞠日宝、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荟,鞠日宝,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582号原告:张海荟,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潍坊奎文仁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日宝,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负责人:宿廷进,董事长。原告张海荟与被告鞠日宝、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日宝、安丘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79.20元、误工费2796元、护理费14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46.4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赔偿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鞠日宝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潍坊盛旭饲料油脂有限公司门口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张海荟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鞠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鞠日宝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丘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安丘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鞠日宝、安丘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0时50分许,鞠日宝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孔路潍坊盛旭饲料油脂有限公司门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鞠日宝及鲁G×××××号车辆乘员陈平文、李龙清、王忠军、都秀兰、郭风波、张洁、李树萍、刘清华、张海荟、任光政、马健、张国升、孟昭娟、刘海文、顾晓雪受伤,车辆受损,张洁随身携带的平板电脑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平文、李龙清、王忠军、都秀兰、郭风波、张洁、李树萍、刘清华、张海荟、任光政、马健、张国升、孟昭娟、刘海文、顾晓雪无事故责任。原告任光政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079.20元。被告鞠日宝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丘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安丘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鞠日宝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缴纳物业费、电费的收据、燃气费缴费收据、(2016)鲁078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鞠日宝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海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鞠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荟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鞠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鞠日宝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海荟提供的××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本院核定原告张海荟医疗费损失6079.2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张海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荟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缴纳物业费、垃圾费的收款收据、缴纳电费的凭证、燃气费缴纳收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因其未提供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关于原告张海荟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张海荟××历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张海荟误工天数23天,由此确定原告张海荟误工费损失1811.14元[(93.18元/天+64.31元/天)÷2×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490.88元(93.18元/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61.22元。原告张海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二原告要求侵权人鞠日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鞠日宝将GJ163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安丘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且原告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安丘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日宝赔偿原告张海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1.22元;二、被告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37.5元,由原告张海荟负担3.5元,被告鞠日宝、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