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凯程与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程,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266号原告:李凯程,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个体,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品银,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告:靳利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被告:张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原告李凯程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程、被告李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欣公司、靳利平、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材料款296970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佃林、李品银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在苏尼特右旗设立项目部,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白音小区,该项目部以缺乏资金为由,拖欠2012年至2014年年底水泥材料款。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因故去世,被告建欣公司、李品银、张佃林的继承人靳利平、张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工程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品银庭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都认可,应由白音小区项目部承担责任。被告建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靳利平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系同学关系,二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因二人缺少相应的开发资质,2011年3月7日,张佃林与被告建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就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苏尼特右旗)赛汉项目部(白音小区项目部)地段项目开发,张佃林担任被告建欣公司项目开发经理,全权处理此项目的开发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张佃林使用被告建欣公司的行政章,被告建欣公司收取管理费。据此成立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项目部)。被告建欣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授权张佃林全权代表办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并进行工程指挥,授权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李凯程经营水泥业务,2012年4月到2014年12月期间,李品银代表建欣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李凯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建欣公司项目部提供水泥,每批供货按市场价现金结算。后因建欣公司项目部缺乏资金,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2969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坠楼身亡。2014年7月份,被告建欣公司收回建欣公司项目部公章。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4月,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就张佃林与李品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品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9月8日作出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4应付账款中载明上述向原告(李凯程)”应付账款29697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共同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系合伙关系,并判决驳回李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利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凯程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被告李品银提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凯程向建欣公司项目部提供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为建欣公司项目部提供水泥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建欣公司项目部应在收到水泥后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讨后,建欣公司项目部仍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96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投资,并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开发建设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张佃林已故,应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建欣公司违法将资质挂靠给张佃林,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故被告建欣公司对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凯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欣公司、靳利平、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凯程水泥款296970元(其中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计2877元,由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