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大闯与白文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闯,白文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482号原告:孙大闯,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白文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大闯与被告白文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大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大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文起返还原告孙大闯双倍购房款158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6年11月28日白文起与孙大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文起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孙大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白文起、孙大闯共同约定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村有一套简易二楼转售给孙大闯。同时还约定该房屋确保没有任何纠纷。如有房屋纠纷,甲方白文起将于房屋的购房款79000元双倍赔偿乙方购房款,乙方按约定一次性付给甲方白文起79000元,支付完成后,乙方已收房。但在2017年5月26日于莎娜,于巴图以继承人将我起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还因为购买此房后让于巴图等人将我左手无名指打残。由赛罕区西把栅派出所立案处理,购买此房后纠纷麻烦不断。所以按房屋转让协议书白文起已经违约,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白文起辩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和孙大闯经过协商后,就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出售给孙大闯,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今年有其他的人拿着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去和孙大闯滋事闹事,被告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也不同意孙大闯的诉讼赔偿要求,望法院核实后再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孙大闯(购买人、乙方)与被告白文起(转让人、白文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区转售原告,转售条件为:被告确保该房屋没有债务纠纷,即银行抵押,私人贷款抵押、产权纠纷(父母及兄弟姐妹纠纷),如有纠纷,被告将于2倍的购房款赔偿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房屋以79000元成交,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孙大闯向被告白文起支付购房款79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大闯所购房屋为什兰岱村宅基地上的建房,但原告并非什兰岱村的村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以上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宅基地仅能在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原告孙大闯并非什兰岱村村民却购买什兰岱村宅基地的建房,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双倍赔偿购房款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白文起应当向原告孙大闯返还购房款79000元。对于损失,原告孙大闯并非什兰岱村的村民却购买该村宅基地上建房,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大闯返还购房款7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大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大闯负担865元,被告白文起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