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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永光、胡操藩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光,胡操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光,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支部委员会原副书记,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胡操藩,男,汉族,初中文化,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分别在担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党支部书记及下洋镇富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下洋镇富川村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胡某5、下洋镇富川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某6、现任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胡某7(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造价、虚报工程项目的方式,侵占下洋镇富川村集体资金,其中被告人胡永光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93200元(人民币下同),个人分得53700元;被告人胡操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78000元,个人分得32500元。1、2014年5月,被告人胡操藩利用职务之便在上宝坑道路硬化工程中将承包商胡某3上交给下洋镇富川村的管理费5000元占为己有。2、2014年底,被告人胡永光伙同被告人胡操藩及村监委会主任胡某4利用职务之便,在下洋镇富川村石头排安装排污管和河道清理工程中虚增工程量,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24000元,后三人各分得8000元。3、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永光利用职务之便,在下洋镇富川村安装路灯工程中虚增价格,侵占村集体财产17200元。4、2015年初,被告人胡永光伙同被告人胡操藩利用职务之便,以上寨村五斗背道路硬化工程的名义虚假报账,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15000元,后二人各分得7500元。5、2015年4月,被告人胡永光伙同被告人胡操藩、村监委会主任胡某4利用职务之便,在下洋镇富川村富石组至塘科里路段道路硬化工程中虚增价格,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24000元,后三人各分得8000元。6、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永光利用职务之便,在下洋镇富川村富石组道路硬化和安装涵管工程中虚增价格,侵占村集体财产13000元。7、2015年底,被告人胡操藩伙同下洋镇富川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胡某4、村监委会主任胡某6荣利用职务之便,在下洋镇富川村科名里防洪堤工程中虚增价格,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10000元,被告人胡操藩个人分得4000元,其余两人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分别于2017年3月6日、10日,接到永定区下洋镇纪委工作人员未告知具体事宜的电话通知后,在下洋镇纪委办公室被永定区纪委、永定区监察局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同年3月24日、29日,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分别向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53700元、34000元,另还向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的有胡某416000元、胡某53000元、胡某6荣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永光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担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起担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胡操藩从2012年9月起担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及同案人胡某4、胡某5、胡某6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吴某、邹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张某1、苏某、陈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的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工程承包合同、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建设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等书证,下洋镇富川村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明细,苏福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缴款凭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胡永光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龙岩市永定区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胡操藩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利用担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两委班子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其中被告人胡永光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93200元,个人分得53700元;被告人胡操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村集体资金78000元,个人分得32500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虽经下洋镇纪委通知后到镇纪委办公室,但因通知时均未告知二人具体事宜,后均在该处被永定区纪委或监察局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自身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与其他共同侵占人员已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操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永光、胡操藩分别退出的职务侵占的赃款53700元、32500元,由扣押机关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返还给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富川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胡操藩退出的多余款项1500元,由扣押机关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苏新玲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