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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车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荣成市。2003年3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荣成市成山大道与云光路路口,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手段,盗窃荣成市光亮路灯有限公司路灯电缆(型号4×25+1×16)60米,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成山大道与邹泰街路口,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手段,盗窃荣成市光亮路灯有限公司路灯电缆(型号4×25+1×16)60米,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成山大道与台上南街路口,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手段,盗窃荣成市光亮路灯有限公司路灯电缆(型号4×25+1×16)60米,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成山大道与楚祥街路口,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手段,盗窃荣成市光亮路灯有限公司路灯电缆(型号4×25+1×16)56米,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该56米电缆被光亮公司职工在路边发现并拉回公司。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到荣成市成山大道与楚祥街路口,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手段,盗窃荣成市光亮路灯有限公司路灯电缆(型号4×25+1×16)52米,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184元。被告人车某某盗窃电缆后准备离开时被光亮公司职工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遂前往将车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断线钳1把,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车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瑜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