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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车转英与张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转英,张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287号原告:车转英��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玉梅,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车转英与被告张玉梅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转英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张玉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卢氏伏牛路行驶至卢氏县××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行人车转英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伤情。2017年5月28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玉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梅辩称:大致事实属实,原告所治疗左下肢挼安组织损伤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其他不应承担。原告车转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3、医疗费票据1张、一日清单两张,费用汇总一张。与证据2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转英住院治疗情况,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两周。4、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项目费用。5、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6、原告车转英女儿王亚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张玉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张玉梅对原告车转英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的诊断,与本案没有关系;××例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显示住院时2天,认为治疗中不仅有治疗软组织损伤的情况,还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证据3中一日清单中认为有每天11元的护理费,原告再计算护理费是重复计算;住院不满三天但是医嘱休息两周,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4赔偿清单中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时一日清单中有护理费,医院有护理人员,不应计算护理费,而且清单中项目应当按照2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存在,没有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费不存在,没有造成伤残。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护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转英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张玉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卢氏县××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车转英相撞,造成车转英受伤。事发后,原告车转英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3、高血压。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21.2元。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3、高血压。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两周之后复查,之后遵医嘱;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门诊治疗基础病。2017年5月28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22422017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转英无责任。原告车转英为赔偿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车转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侵害权利人民事权益的,应当由侵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害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卢氏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玉梅承担。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车转英的医疗费为421.2元,误工费为1193.6元(74.6元/天×16天)、护理费为149.2元(74.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为20元(10元/天×2天),合计人民币1824元。原告在庭审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天,××例等证据显示器住院时间为2天,故本院按照2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车转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梅主张原告车转英在住院治疗中还治疗其自身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转英1824元。二、驳回原告车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