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均、陈梦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46号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均,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梦莹,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倪永其,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碧云,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石国芬,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石国龙,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财富大道南路(原山口社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倪永其。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21号恒利菜场177号。法定代表人:石国龙。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胜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胜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均、胜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91503311611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胜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梦莹于2015年3月30日,被告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东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沈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9150331161101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沈均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沈均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胜龙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胜龙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信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同时提交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六份,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胜龙公司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均、胜龙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沈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胜龙公司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胜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东尚公司、胜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按月利率16.8‰、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被告沈均、陈梦莹、倪永其、陈碧云、石国芬、石国龙、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