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齐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齐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19号原告:李春生,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齐建华,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齐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原告和被告齐建华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5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投资了200万在东朗月村修庙,资金不足,而且在石津干渠承包了一段工程需要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不开,要向原告借钱6到8万元,原告说准备不了那么多,只能凑够4万元,这也需要向别人借,被告说4万就4万吧。原告准备好钱后,在2015年5月16日,被告齐建华来原告王庄村家中取的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名,还在钱数和签名上打了手印,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写明利息比银行高,但没有约定利息具体是多少。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就不接电话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利息也没有给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齐建华欠款的事实。被告齐建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生和被告齐建华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齐建华向原告李春生借款4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就借款支付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张及本案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齐建华向原告李春生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本案中所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