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林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执20号之一被执行人:陈林海,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台山市。现在佛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林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陈林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的人民币30000元在罚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170000元为立案标的立(2017)粤07执20号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林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林海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林海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本院依法到本市辖区金融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陈林海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陈林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台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分别有存款123元和101元,本院对上述存款共224元进行冻结并扣划。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林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林海现正在佛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林海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本院已向陈林海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耀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