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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国均与王仙富、沈燕玲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均,王仙富,沈燕玲,汤雷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燕玲,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王仙富、沈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汤雷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再审申请人张国均因与被申请人王仙富、沈燕玲、原审被告汤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均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张国均、原审被告汤雷江购买房屋在先,购置房屋手续合法,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后,且其隐瞒再审申请人张国均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该事实现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平罗县供销合作社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供销社主任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系鼓楼商场的附属资产,再审申请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进入再审。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3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张国均通过合法竞拍手续拍卖取得平罗县城鼓楼东南角商业用房(房屋原属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房屋为两层,面积247.01平米),2003年3月18日再审申请人张国均、原审被告汤雷江各自出资500元购买了原平罗县供销社贸易公司门房(值班室)一间,此后至今再审申请人与汤雷江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201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申请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涉案诉争房屋所占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为此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购买房屋占有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认定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占用土地行为侵犯被申请人的权利,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来说,即使被申请人所持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合法有效,但其土地使用权证也仅有2.9米,下剩1.5米为公用通道,那么再审申请人房屋占地在1.5米范围内并未占据被申请人的土地范围,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拆除该1.5米范围内的房屋部分,因此,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进入再审。三、被申请人在2013年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土地审核登记部门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导致一块土地上不可思议地同时出现两个使用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行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在行政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处理本起纠纷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张国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涉案房屋在被申请人取得包括2.9米通道在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就存在了,但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的合法性,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张国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