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晋州市晋州镇古城村杨某家中,用被害人杨某家院内的铁棍、斧头、改锥撬开北屋门锁及北屋东侧卧室内的写字台抽屉,将杨某家抽屉内的4000佘元现金盗走。后挥霍。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铁棍残留DNA与被告人李某血样比对,鉴定出铁棍残留DNA与李某的血样为同一人。2017年3月18日,李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19号联众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郭庆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