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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平与唐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唐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705号原告:唐平,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唐俊涛,男,生于1974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唐平与被告唐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商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现归还期限已过,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唐俊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商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现归还期限已过,被告于2016年4月、5月共还款1,3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条现为原告持有,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还款手续及其他证明其已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3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归还本金1,300元,现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俊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平借款人民币18,7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向原告唐平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唐爱忠人民陪审员  周好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