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桂兰、朱益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朱益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兰,女,蒙古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益智,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末,被告人杨桂兰利用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营的��招待所容留卖淫女赵某、黎某从事卖淫活动,同时雇佣朱益智负责接待嫖客,向卖淫女提取抽成。2017年3月5日20时许,卖淫女赵某、黎某再次在招待所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侦破报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相伙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桂兰、朱益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当庭认罪、悔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桂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益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逸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