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488号原告: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104室-7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琼,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桥,职务不详。原告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康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刘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艺康达公司向驰疆公司交付飞行模拟器玻璃钢模具一套、飞行模拟器外壳产品一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驰疆公司与中艺康达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中艺康达公司为驰疆公司加工飞行模拟器玻璃钢模具一套、飞行模拟器外壳产品一套,驰疆公司分三次将加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中艺康达公司。驰疆公司按约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0日向中艺康达公司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1840元、17760元(合计29600元)。按约,中艺康达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向驰疆公司交付上述产品。但至今中艺康达公司仍未交付任何产品。中艺康达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驰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艺康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驰疆公司与中艺康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艺康达公司为驰疆公司加工飞行模拟器玻璃钢模具一套、飞行模拟器外壳产品一套,加工款项共计29600元。驰疆公司分三次将加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中艺康达公司。驰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份,分别载明:2016年7月8日驰疆公司向中艺康达公司付款10000元;2016年8月3日,驰疆公司向中艺康达公司付款1840元;2016年9月20日驰疆公司向中艺康达公司付款17760元,摘要均为货款,均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滨支行的专用章。驰疆公司陈述其向中艺康达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图纸,双方约定按照该图纸加工产品,驰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份图纸,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的具体规格,双方约定中艺康达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驰疆公司交付上述产品,但至今仍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艺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驰疆公司与中艺康达公司口头约定由中艺康达公司为驰疆公司加工产品,驰疆公司支付了加工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驰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中艺康达公司应当履行加工供货义务,故驰疆公司要求中艺康达公司交付飞行模拟器玻璃钢模具一套、飞行模拟器外壳产品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飞行模拟器玻璃钢模具一套、飞行模拟器外壳产品一套(以原告驰疆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纸为准)。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艺康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