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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英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英,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英(曾用名石丽),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特,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石英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梅、被上诉人海贝尔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已征得上诉人石英同意。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准许被上诉人海贝尔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即确认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13763)无效。)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石英50元,另50元由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海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