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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汤仁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汤仁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41号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9076460-1。法定代表人:单运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汤仁义,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仁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买货车运输,为了便利管理和营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驶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N×××××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管理费600元,并且服从原告的管理运营,按期支付足额的车辆保险和年检费用,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公司联系,不履行双方合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车辆在外营运风险极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被告汤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方买货车运输,为了便利管理和营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驶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N×××××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管理费600元,并且服从原告的管理运营,按期支付足额的车辆保险和年检费用,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公司联系,不履行双方合同。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仁义间皖N×××××号车辆的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