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06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州市,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施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离婚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由于被告甜言蜜语又大龄青年家里催婚,稀里糊涂就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儿女。2013年被告欺骗原告拿钱去做传销,将所有积蓄亏光。因原告不能怀孕,想要一个孩子,叫被告借钱去做人工受精,被告不去借。致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好,从不打电话关心问候,好像陌生人,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7年2月16日原告提出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至此分居。被告,对双方结婚、没有生育小孩、没有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不知道原告不能生育,且自己婚前也有一个女儿,就没带原告去看病。我是被骗去做传销的,心情不好,确实没有给好父母打电话,但是以前是有打过电话的。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原告想生个自己的孩子,但因被告参与传销花光了积蓄,导致没有钱做人工受孕,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实,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未生育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多些关心,是可以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