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冯辉与侯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侯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04号原告:冯辉,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住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侯金荣,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禹区,原告冯辉诉被告侯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800元;2.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9569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1、2两项共计为63636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侯金荣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21日和7月21日分三笔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6万元、26.68万元和5万元,共计47.6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果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偿还全部借款,即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但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侯金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驻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三份借据、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均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且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能够印证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金荣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冯辉出具借据,借款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1日又向原告冯辉出具借据,借款26.68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21日再次向原告冯辉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前还清。2015年9月17日,被告侯金荣向原告冯辉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总借款47.68万元,若不按时足额还款,即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但此后被告侯金荣仍然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冯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辉借款本金476800元。二、被告侯金荣于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辉借款利息15675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后期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金荣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