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拴排、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拴排,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拴排,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地址:赵县永通路与柏林街交叉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33000734725D。法定代表人王占彬,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拴排因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中,应当是在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且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拴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公开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了李拴排的起诉。上诉人李拴排上诉称,原审裁定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交公开申请有时间、地点、人物,原审法院不调查,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但没有证据证实没有收到。上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四份公开申请,但被拒收。综上,上诉人李拴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行初7号行政裁定;要求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公开在2007年9月13日借李东相140万元资金用途,以书面形式答复。被上诉人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法定情形外,原告应当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李拴排要求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在2007年9月13日借李东相140万元资金用途。在一审庭审中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称其未收到李拴排的上述申请。上诉人李拴排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向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提出了上述申请。另外,本案李拴排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李拴排上诉所称的其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四份公开申请,但被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拒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拴排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赵县赵州镇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李拴排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拴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