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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易某某、李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同年11月7日被解押出所转至泾阳县看守所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信用联社门口,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陕AXXX**号黑色尼桑轿车价值42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二、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城祥安雅居小区门口,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陕DXXX**号白色福特越野车价值4000元的左后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两条价值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500元的硬盒黄芙蓉王香烟,后将被盗香烟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三、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体育路欧莎服装店门口,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陕DXXX**号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价值60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在车内未发现贵重财物。四、2016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先锋大街中华武校附近,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XXX**号银灰色斯柯达轿车价值55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五、2016年9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易某某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来到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澳新农化学有限公司泾阳农资服务部门口,王某2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XXX**号玫瑰金天津牌轿车价值146元的左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价值150元的老年手机、一个价值200元的牛皮钱包。所得赃款已被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六、2016年10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文艺路归回服装店门口,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DXXX**号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17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80元的品胜牌充电宝一个,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七、2016年10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城祥安雅居门口,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冀GXXX**号香槟色宝马X1越野车价值1550元的右后车窗玻璃打碎,在车内未发现贵重财物。八、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花园酒店对面的中石油加油站,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该处的陕AXXX**号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价值280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在车内未发现贵重财产。九、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安定街,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钟某某的陕AXXX**号银灰色本田轿车价值18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十、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步行至泾阳县金盾纺织厂西门外文艺路,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XXX**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600元的左前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后使用该假币购买毒品。十一、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到三原县东一路中段千禧饸饹店门口,李某1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白色奔腾B50轿车价值240元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打碎,后李某1在车内经过翻找,未发现贵重财物。十二、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到三原县东一路北段劳动服务公司门前,李某1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寇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福特福瑞斯轿车价值40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二人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十三、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到三原县仓南路老鞋厂院内,李某1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值500元的左前车窗玻璃打碎,后李某1经过翻找,在车内未发现贵重财物。随后易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陕AMJX**白色本田越野车价值42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李某1经过翻找,在车内盗得西凤六年白酒一瓶,价值150元,软中华香烟三盒,共价值195元。所盗研究被二人换取毒品吸食。十四、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到三原县生司巷北口,李某1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DXXX**黑色吉利帝豪轿车价值670元的右后车窗玻璃打碎,李某1在车内经过翻找,未发现贵重财物。十五、2016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到三原县东一路朗都卫浴门前,李某1负责望风,易某某使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该处的陕DXXX**号银灰色起亚轿车价值980元的右前车窗玻璃打碎,李某1在车内经过翻找,未发现贵重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中被告人易某某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4595元,造成财物损毁价值14226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1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645元,毁坏财物价值3210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人民陪审员  吴进武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