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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记彬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记彬,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杰、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记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张记彬及其辩护人吴杰、侯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张记彬、张少华、马二功(以上二人已判刑)受“磊”委托为其收回购车方违反分期付款合同的车牌号为“苏E×××××”朗逸牌抵押车辆。2016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记彬伙同张少华、马二功等人在郸城县民政局门口收回该车时,将正在使用该车的钱某控制起来,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将钱某丢弃在淮阳县北环路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记彬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记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罗某、刘某、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抓获经过、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鄢陵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彬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记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记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