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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安传、海力财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传,海力财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女,该公司综合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杞峰,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上诉人李安传因与被上诉人海力财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安传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安传于2006年入职海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海力公司以李安传请假没有工作为由,七次向李安传收取27,741.20元(含海力公司应缴纳数额)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海力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部分转嫁由李安传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期限内,即使双方有合意,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合同期限届满后,海力公司仍留用李安传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只是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11月23日海力公司通知李安传领取劳保保护用品,双方仍然建立着劳动关系,李安传的诉求即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也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海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安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力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27,741.20元(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2.要求海力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待遇;3.要求海力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李安传到海力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30日,李安传为乙方与海力公司为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工作时间:乙方应按照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还就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以及合同解除等约定了权利义务。2009年4月李安传接受海力公司的指派到康利尔公司工作,2009年8月以后除2011年2、3月外李安传在康利尔公司没有参加工作,李安传主张自己没有参加工作的原因是请了病假,海力公司主张李安传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6月康利尔公司解散,李安传要求回海力公司单位上班,海力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让其回家等安排,2015年11月海力公司安排向李安传发放劳保用品,2015年12月李安传申请辞职,与海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李安传将自己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自海力公司处领取。2016年9月11日李安传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54号”决定书,决定对李安传的申请不予受理。自2009年8月以来,除2011年2、3月外,李安传在康利尔公司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均由李安传个人交给康利而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李安传共七次向康利尔公司缴纳27,741.20元,每次均由康利尔公司向李安传出具收据,再经由海力公司缴纳至社保经办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享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显著特征也是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具体体现,李安传自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除2011年2、3月期间并未按照海力公司的安排为康利尔公司提供劳动,即李安传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由李安传自行承担缴纳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的合意,且李安传已经履行了缴纳义务,海力公司也按照约定将社保费用全额缴纳给了社保经办机构,双方之间这一约定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李安传现要求海力公司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违反诚信原则,李安传要求海力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司法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李安传应当知道自己向海力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病假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到李安传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的2016年9月已经两年有余,李安传的诉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李安传要求海力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安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安传负担。二审中,李安传在本院询问其2014年3月31日后有无到海力公司工作时陈述2015年11月23日海力公司通知其领取劳保用品时,其在海力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李安传在一审时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陈述辞职的原因是领劳保用品时让其烧锅炉,但干不了这个活。李安传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其一审陈述足以认定其在康利尔公司解散后未再到海力公司工作。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安传虽主张已请病假,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患有不适宜从事劳动的疾病需要请假休养,其在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仅在2011年2、3月份提供劳动,之后未再向海力公司提供劳动,海力公司也不向李安传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在此期间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康利尔公司解散后,李安传未再到海力公司工作。此后,在海力公司通知其领取劳保用品并安排其从事烧锅炉工作时,李安传并未同意从事该工作,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终止后再行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即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李安传自离开康利尔公司两年多之后申请涉案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安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安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