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柴鑫与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余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鑫,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余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2号原告柴鑫,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京安世家****号。法定代表人余胜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胜乙,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柴鑫诉被告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亿置业公司)、余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鑫、被告胜亿置业公司、余胜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的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余胜乙和被告胜亿置业公司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配偶张金霞分两笔向被告胜亿置业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引起诉讼。被告胜亿置业公司、余胜乙承认原告柴鑫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余胜乙偿还原告柴鑫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十堰市胜亿置业有限公司、余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