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国伟、王强等与马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823号原告:王国伟(系死者高兰珍丈夫),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强(系死者高兰珍之子),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春涛(系死者高兰珍之女),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程秀敏,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泉州广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新景广海外滩1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8WC039。法定代表人:蔡景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陈育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43437079N。代表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与被告马广成、程秀敏、泉州广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利房地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适荣,被告马广成,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陈育云,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马广成、程秀敏、广利房地产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3440.75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53分许,被告马广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线由泉州往惠安东桥镇方向行驶,在山霞镇青山加油站路段与沿其行驶方向路右右转车道逆向行驶后穿越省道201线往路左方向行驶的由高兰珍驾驶后载温锦、张东兰发生碰撞,造成高兰珍当场死亡、张东兰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温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广成与高兰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2、丧葬费29359.5元(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丧事费用47538元,包括误工费12538元(10人×10天×125.38元/天),交通费20000元(10人×2000元/人),住宿费15000元(10人×10天×150元/天)。以上合计476881.5元。被告程秀敏系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被告马广成的妻子;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雇佣被告马广成运载沙土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因高兰珍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50%由被告马广成、程秀敏、广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广成辩称:首先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被告程秀敏确系本人妻子,本人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程秀敏未作答辩。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雇佣马广成运输沙土,也不是马广成的雇主,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辩称:一、被告程秀敏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公司享有10%免赔率;由于被保险的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总计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20%。二、本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2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三、本案事故造成其他当事人死亡和受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保留其应得份额。四、被告马广成、程秀敏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许可证,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7时53分许,被告马广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惠安县××××镇青山加油站路段时,与由高兰珍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温锦、张东兰)发生碰撞,造成高兰珍(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当场死亡,张东兰(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温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广成驾驶的车辆超载比例达205.87%,被告马广成与高兰珍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温锦、张东兰无责任。鄂S×××××号车主程秀敏系马广成的妻子,其为鄂S×××××号车向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广成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系死者高兰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马广成与广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雇佣的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辩称,结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99984元、丧葬费29359.5元。对该两项费用,原告计算依法有据,被告也无异议,可予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按10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高兰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0元予以认定为宜。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按3人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10人计算,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其实际花费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这方面的损失,应予酌情支持。根据受害人家属从老家赶到本地的路程、在本地消费的基本费用,酌情按每人2000元、3人合计6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5343.5元。二、被告马广成与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雇佣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称,被告马广成受雇于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在为该公司运载沙土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广利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雇员马广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广成称,其在老乡的介绍下,为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运载土石方,即把从建筑工地地下室挖出来的土石方运载到山霞镇的一个工地上进行填埋,按每车165元计算运费,先付100元,余65元待工程结束后再根据运载的车数进行结算。付钱的是一个本地的包工头。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称,其在福建省××××一个叫“新景-广海外滩”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方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从未雇佣过被告马广成,不是马广成的用人单位,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有疑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工程建设的承包和发包关系。马广成驾驶鄂S×××××号车运载沙土到其他工地,有工资收入。且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也承认位于崇武镇的建筑工地是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于其内部的承包、发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该证据并不足以否认他们存在雇佣关系。且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承包关系是否认可,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能予以认定,也可能存在合同并未履行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称,被告马广成系受雇于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观被告马广成的陈述,其与建筑承包商或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并非是一种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马广成是承揽人,地产项目的建筑承包商或开发商是定作人。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张东兰和伤者温锦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为511718.9元和250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高兰珍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马广成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47811.45元[395343.5元÷(395343.5元+511718.9元+2506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7532元(总损失395343.5元-交强险赔款47811.45元),各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马广成和程秀敏。程秀敏虽为肇事车辆鄂S×××××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马广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请求其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予支持,即17376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7532×50%)。因被告马广成未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实行10%事故责任免赔率,即为马广成承担赔偿的份额为156389.4元[173766元×(1-10%)]。本案事故还造成其他人伤亡,且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应按比例获得保险理款的赔付。即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额为102442.12元[156389.4元÷(156389.4元+243392.27元+12403.54元)×300000元]×(1-10%)。故被告马广成个人还应赔偿原告71323.85元(马广成应赔173766元-商业险理赔款102442.15元)。其先前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2、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该公司非被告马广成的用人单位,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程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478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102442.1元,合计150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广成应赔偿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71323.8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需赔偿21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原告王国伟、王强、王春涛负担1184元,被告马广成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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